其次,保证保险立法可以增强保证保险合同各类关系人的商业信用,提高社会普遍的信用水平。市场经济不但是一种契约经济,更应该是一种发达的信用经济和普遍的法制经济。
而在我国,个人征信系统还在建立之中,信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相当匮乏,对失信者更是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因此,社会信用、商业信用不容乐观。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亟需高度的信用和法制来引导和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证保险的具体法律规范,能够使得银行、投保人、债务人、保险公司等一系列保证保险的关系人都能够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各司其职,各履其责,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和信用风气,提高这一系列保证保险关系人的商业信用,降低了银行的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并逐渐地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最终间接地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再次,从宏观上说,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证保险立法体系,对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总体良性发展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保险业要想在空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须相应地创新、开发新的、能够不断适应市场需要的优质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在我国,保证保险业务主要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等。但由于缺少相应的立法规范,加之实务操作上的极其不规范和不统一,实务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复杂的、难以解决的纠纷。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庞大消费市场的国家,只有加快我国保证保险立法的脚步,保证保险在我国才能有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保证保险纠纷的处理才能更好地、有效地解决,我国保险业也才能不断地向前发展,取得更大的进步,最终达到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刺激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
最后,我国保证保险的全面立法也是促进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国际需求。
对外开放30年来,尤其是入世之后,开放程度不断加快,国外的各类保险公司纷纷进驻我国,3这无疑对我国的保险公司形成了极大的挑战。我国保险公司必须创新、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业务种类、业务形式、业务态度等,才能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这些国外保险公司中有许多在保证保险业务和立法方面都相对成熟的,鉴于此,我国保险公司必须根据自身实际,综合国外的经验来开发、完善一系列体现自身特点的保证保险险种。保证保险的立法对于我国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开展,法律保护,以及与国际先进保险业的交流中,都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
三、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完善
(一)保证保险的内涵
界定我国目前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险说”又之称为“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以转嫁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从形式上看保证保险很类似于担保,但其只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的名义经营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2.“保证说”又称之为“否定说”,此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只是由于被保证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3.“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性,又具有保证的属性,是保证与保险两种制度的结合。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相当明确的。那么“二元说”的观点模棱两可就值得商榷了,甚至是不可取的。《保险法》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和维护各自特定的法律利益而制定的相关具体法律行为规范。两部法律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其中任意一种法律行为用来适用于另一种法律行为。否则,理论上将会产生立法目的上的偏离,实务上也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保证保险之所以在“保证”后面加上“保险”二字,是因为它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普遍化的结果,也是为了弥补担保制度的功能缺陷而产生的。因此,“二元说”是站不住脚的。所以,笔者更倾向于“保险说”,原因在于保证保险与担保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相似,两者在主体资格、合同内容、责任方式、功能作用、适用法律、与主责权合同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保险业务,不能单纯地等同于担保合同。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担保之外的,是保险公司产品创新、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成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科学性,而不能将其简单地、笼统地纳入担保之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当投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对被保险人所应负之义务,并且被保险人由此而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
(二)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保证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与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贷款银行索赔条件、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程序及各自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等。
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并非是一方起主要的核心作用,而另一方起补充作用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应该是各自独立的。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就如何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应该是有效的。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签订的,在投保人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对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的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二者都应当是独立有效的。但在实务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发生冲突的,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无约定的,应该按照合同变更的处理规则来确定优先适用的顺序。(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独立责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辅之的原则。因为保证保险首先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财产保险,所以,针对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应当毫无疑义地首先适用《保险法》;在《保险法》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时,对于保证保险的一般性规定可以通过适用《民法通则》来进行调整;保证保险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因此,对于《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合同条款,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来规范。
另外,虽然保证保险标的与基础合同紧密相关,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仍属于保险的范畴,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并不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独立性的。由此可以推论出,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处理保证保险合同法律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辅的,包括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简单地、笼统地适用《担保法》。因此,在有关保证保险的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基于无效的基础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处理保证保险纠纷的法律是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辅的,包括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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