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证保险发展多年,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内涵、法律性质等相关问题仍然是各言其说,始终没有一个官方的、统一的、法理性的阐释说明,尽管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做出了一大进步,但也仅仅限于笼统地将保证保险列入财产保险范围之内,其他也再无任何与之相关的规定。因此,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亟需改善。
关键词:保证保险;立法现状;立法完善
在我国,保证保险产生于20世纪80、90年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立法界、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许多相关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因此,我国亟需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立法性规范和完善。
一、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保证保险立法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之中,保证保险是作为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然而,由于当时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经营该向保险业务,加之保证保险立法的缺失和保证保险经验的缺乏,保证保险业务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而该条例也已于2001年10月被废止。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中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作为两个独立的险种提出来。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也将保证保险列入《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我国2002年《保险法》并未对保证保险有相应规定,因此,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
由此看来,保证保险虽然一直都被我国立法界所承认,但长期以来由于保证保险法律文本的缺乏,一种良好的保证保险运行机制没能够有效地建立起来,保证保险走了不少弯路。
归根结底,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最大不利因素,因此,加快保证保险立法是我国保险业、立法界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保证保险立法的现实需求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普遍的生活消费水平逐步提高,从而使得中国人传统的消费理念逐渐转变起来。人们对消费的观念己不仅仅局限于普普通通的日常消费品上,而更多的人将楼房、汽车等这些大宗商品作为生活必需品。但普通老百姓的购买力始终是有限的,银行则适时地推出了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等业务。这样的话就可能达成一种“双赢”的局面:一方面,老百姓能够实现自己原先可能一辈子都实现不了的愿望,而另一方面,银行也可以由此收取贷款利息,增加银行利润。不过,如果贷款人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及时还贷的话,那么银行就要面临贷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巨大风险。所以,贷款银行必须考虑发放贷款的高风险。而保险公司开发的保证保险业务正好对于开办按揭贷款业务的银行来说转嫁了风险,提供了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对于我国实务实践是迫切需求的。
但保证保险在我国实践中的开展状况却是不甚理想。由于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决往往会出现同一类型案件,不同法院判决的结果极为不同,这一状况可能会导致法院的权威性、判决的公正性的降低,导致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空间的不断缩小。因此,我国实务实践中对于保证保险立法的需求是必须的、迫切的、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的。
(二)保证保险立法的立法补白性
即使我国实务实践中迫切地需求保证保险的规范立法,但保证保险的立法工作在我国几乎还处于空白的状况。目前来看,从宏观立法的角度来思考如何构建我国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学者几乎没有,而更多的学者仅仅局限于保证保险的内涵、法律性质、法律适用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研究。这么看来,我国保证保险立法研究还不够深入,这样一种肤浅的、具体问题化的、缺乏法理性的、缺乏宏观考量的研究也使得保证保险立法的进程缓慢前行。
虽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已将保证保险明确地列为了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有关保证保险的相关内容也就仅此一条,其他相关理论问题却没有任何说明。
保证保险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实务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业务拓展举步维艰。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财产保险,它的一些相关的特殊性内容必须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在产生相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法院才能够有据可循、有法可依。实务实践中产生的有关具体的保证保险矛盾纠纷,比如,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法律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的义务主体等等,这些正是保证保险立法的严重缺失所导致的。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仅仅那一条相关规定是无法满足实务实践的需求的。由此可见,保证保险在相关立法上的近乎空白的状况与实务实践上迫切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必须尽快构建相关保证保险立法,建立健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才能彻底地解决这一顽疾。
(三)保证保险立法的社会功能性
首先,保证保险立法能够体现出、发挥出保险的基本功能,即转嫁风险、弥补损失。保险在本质上就是通过互助合作,共同承担风险,使风险降到最低,确保长久的安全。保证保险正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当然具有转嫁风险、弥补损失的基本功能。但保证保险标的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此特殊性、专业性必须由详细的立法进行明确的、具体的、区别于一般保险的规定。保证保险业务只有相关法律做其保障才能更好地开展下去,更好地发挥其转嫁风险、弥补损失的基本功能。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