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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7)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分享到:0  时间:2013-07-18 来源:灵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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